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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損害的空間范圍界定,是否限于“外環境”?發表時間:2025-04-18 10:23來源:中國環境APP 生態環境損害的空間范圍界定,是否限于“外環境”? “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后果(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是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兩個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至于行為的不當性認定,已有大量的裁判案例及觀點予以論述證,筆者在此不再贅述。值得探討的是,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空間范圍的界定,是否限定于“外環境”?生態環境損害,是否以污染排入外環境為前提?如在室內公共場所造成污染的,能否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此處所提及的“環境”,依據《環境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顯然,法律規定的“環境”范疇,并不局限于天然的“自然環境”,亦包括經過人工改造的具有公共屬性的“非自然環境”。 如某市室內控煙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民事公益訴訟案,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相關規定,公共場所空氣符合法律規定的環境的概念,該案是針對公共場所室內環境提起的涉及公眾身體健康權之訴訟,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規定。至于環境損害情況的認定,司法鑒定機構通過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空氣環境中排放的煙草煙霧污染物治理成本,從而得出具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相應的生環境修復費用、服務功能損失費用。 筆者認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立足點和出發點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與保障公眾健康并重的原則,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空間范圍并不限于“外環境”,應綜合利用現場調查、環境監測和模型預測等方法,根據污染物遷移擴散范圍或破壞生態行為的影響范圍確定。 有個別觀點認為,應該以污染物是否排入外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認定的啟動前提,其理由是:按照《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有關規定,“外環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如排污單位連通外環境的雨水溝(井、渠),或者廢水總排放口排入其他外環境處。據此定義,對廢水污染類案件而言,“外環境”一般限于排污單位廠區邊界外的“自然環境”。筆者對此不予認同,如上所述,法律規定的“環境”范疇,并不限于天然的自然因素,還包括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如排污單位所在的廠區邊界內,當然也屬于法律規定的“環境”范疇。《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 總綱》亦明確,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調查區域,包括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的發生區域、可能的影響區域、損害發生區域和對照區域等,并未限定于“外環境”受影響區域。 需要著重指出的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制存在本質區別,三者保護的法益也不同。一般而言,污染環境罪的構成需以污染物進入外環境為前提,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司法解釋,其客觀要件要求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向自然環境排放、傾倒或處置有毒有害物質并達到“嚴重污染環境”標準。而生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的認定則需結合具體法律規范及技術標準,綜合評估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確認污染行為對生態要素及公眾健康的實際危害程度。如,即使廢水污染物未外排,但通過滲漏、揮發等途徑造成廠區內土壤、地下水等環境介質污染,仍可能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此外,達標排放若超出許可排放量導致生態系統功能退化,亦可能觸發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救濟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實際減損,而非簡單以污染物物理空間轉移作為責任邊界。執法實踐中,應避免"廠界內外"的機械劃分,而要通過科學鑒定評估準確識別受損害的生態環境空間范圍及損害程度,并依法及時啟動索賠程序。 作者單位:廣東省惠州市生態環境局 推薦閱讀: 十二烷基二甲基芐基氯化銨安全技術說明書?????????????????????????????? 十二烷基二甲基芐基氯化銨作用???????????????????????????????? ??十二烷基二甲基芐基氯化銨殺真菌嗎???????????????? 十二烷基二甲基芐基氯化銨是季銨鹽嗎????????????? 上一篇聚合氯化鋁含量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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